随着互联网的高速发展,大数据和信息化时代已经到来,并悄无声息的改变着人们的生活。我们每天使用微博、微信、QQ等平台随时随地的传递信息,晒照,无时无刻享受着大数据带来的种种便利。
同时,个人信息也在网上频遭泄露,有人饱受网络谣言困扰,名誉权受到侵害;有的不断接到骚扰电话和侮辱短信,精神上承受巨大压力,公民的个人信息保护已经刻不容缓。为了更好保障网络时代下公民权利的自由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应运而生,本文就个人信息的保护法规进行简要的分析解读。
(一)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定义和范围
《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
按照本条的规定,首先个人信息的核心特质是具有“可识别性”。既包括直接识别、又包括间接识别。其次在内容上包括又不仅限于姓名、住址、证件号码、电话号码等。值得关注的是,健康信息也规定在内。
最后本条采用了概括加列举的定义模式,等字的使用保证了个人信息的定义的开放性,为未来的个人信息保护预留了足够空间。
- 明确规定侵害隐私权行为
《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三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1、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
2、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
3、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
4、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
5、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
6、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本条法规明确指出侵犯隐私权的行为包括:骚扰电话、骚扰短信、骚扰邮件;进入、拍摄、偷窥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偷看他人日记等思想抽象空间;拍摄、窥视与公共利益无关的活动,例如夫妻生活,婚外恋;拍摄、偷窥他人身体私密部位等。
最后一条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为兜底条款,即凡是侵害私密信息、私密活动、私密空间、身体私密、生活安宁的行为都构成侵害隐私权。
(三)首次提出个人信息主体的权利
《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七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依法向信息处理者查阅或者复制其个人信息;发现信息有错误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及时采取更正等必要措施。自然人发现信息处理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处理其个人信息的,有权请求信息处理者及时删除。”
本条通过规定个人信息主体的查阅、复制、请求更正和删除的权利,赋予个人信息主体更大的决定权和自主性。尤其是关于请求删除权,《民法典》在参考《网络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个人更正及删除权的基础上,将行使条件规定为“发现信息处理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处理其个人信息”。这使得现实生活中自然人可以通过自行救济保护自己的权利,对社会起到了监督作用,节约了人工成本。
当前,网络上出现的侵犯个人隐私、个人名誉等现象,已经成为一种社会“公害”。《民法典》的出台,极大的保证了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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