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月26日,北京市市场监管局发布了《北京市快递业价格行为规则》,围绕保障消费者知情权,列出了12条“不准”的情形,禁止价格欺诈、价格垄断、串通涨价等行为。
其中部分条款是特别针对近年来引起广泛关注的虚假优惠等行为而提出。这也是全国首个针对快递行业的价格行为规则。
快递业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商品(或服务)价格、服务项目(或内容)、计价规则等内容;
(二)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
(三)在同一时间,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在同一经营场所向消费者使用两种不同标价方式,以低价招徕顾客并以高价进行结算的;
(四)开展价格促销活动时,相关促销内容、促销商品价格附加条件及对消费者不利的其他限制性条件不标示或者含糊标示的;
(五)开展价格促销活动时,使用虚假的或者欺骗性、误导性的语言、文字、图片、计量单位等标价方式,虚构原价、虚构降价原因、虚假优惠折扣,诱导消费者消费的;
(六)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前有价格承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
(七)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企业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八)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九)具有竞争关系的快递业经营企业达成、实施价格垄断协议;
(十)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企业滥用支配地位,排除、限制价格竞争;
(十一)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十二)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
涉嫌垄断行为的相关法律法规有哪些
1、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即经营者实施协同涨价、随意定价、无正当理由拒绝交易等商业行为,如果被界定为违反商业道德,仍有可能触犯反不正当竞争法。
2、反垄断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联合抵制交易。
3、《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第七条还规定,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价格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1)固定或者变更价格水平、价格变动幅度、利润水平或者折扣、手续费等其他费用;
(2)约定采用据以计算价格的标准公式;
(3)限制参与协议的经营者的自主定价权;
(4)通过其他方式固定或者变更价格。“快递企业在旺季协同涨价的行为,如果有证据证明其符合上述行为特征,则涉嫌垄断行为。”
4、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问题,反垄断法第六条规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5、第十七条规定,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综上,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需要具备三个条件:
(1)厘定案件所涉及的相关市场范围;
(2)判定经营者是否在相关市场具有支配地位;
(3)确认经营者是否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6、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通过下列方式拒绝与交易相对人
进行交易:
(1)实质性削减与交易相对人的现有交易数量;
(2)拖延、中断与交易相对人的现有交易;
(3)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新的交易;
(4)设置限制性条件,使交易相对人难以与其进行交易;
(5)拒绝交易相对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以合理条件使用其必需设施。
其中部分条款是特别针对近年来引起广泛关注的虚假优惠等行为而提出。这也是全国首个针对快递行业的价格行为规则。
快递业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商品(或服务)价格、服务项目(或内容)、计价规则等内容;
(二)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
(三)在同一时间,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在同一经营场所向消费者使用两种不同标价方式,以低价招徕顾客并以高价进行结算的;
(四)开展价格促销活动时,相关促销内容、促销商品价格附加条件及对消费者不利的其他限制性条件不标示或者含糊标示的;
(五)开展价格促销活动时,使用虚假的或者欺骗性、误导性的语言、文字、图片、计量单位等标价方式,虚构原价、虚构降价原因、虚假优惠折扣,诱导消费者消费的;
(六)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前有价格承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
(七)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企业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八)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九)具有竞争关系的快递业经营企业达成、实施价格垄断协议;
(十)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企业滥用支配地位,排除、限制价格竞争;
(十一)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十二)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
涉嫌垄断行为的相关法律法规有哪些
1、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即经营者实施协同涨价、随意定价、无正当理由拒绝交易等商业行为,如果被界定为违反商业道德,仍有可能触犯反不正当竞争法。
2、反垄断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联合抵制交易。
3、《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第七条还规定,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价格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1)固定或者变更价格水平、价格变动幅度、利润水平或者折扣、手续费等其他费用;
(2)约定采用据以计算价格的标准公式;
(3)限制参与协议的经营者的自主定价权;
(4)通过其他方式固定或者变更价格。“快递企业在旺季协同涨价的行为,如果有证据证明其符合上述行为特征,则涉嫌垄断行为。”
4、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问题,反垄断法第六条规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5、第十七条规定,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综上,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需要具备三个条件:
(1)厘定案件所涉及的相关市场范围;
(2)判定经营者是否在相关市场具有支配地位;
(3)确认经营者是否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6、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通过下列方式拒绝与交易相对人
进行交易:
(1)实质性削减与交易相对人的现有交易数量;
(2)拖延、中断与交易相对人的现有交易;
(3)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新的交易;
(4)设置限制性条件,使交易相对人难以与其进行交易;
(5)拒绝交易相对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以合理条件使用其必需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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