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2月下旬的一天,经朋友介绍,25岁的杨某认识了在崇川区打工的赵涵(化名)。
杨某觉得赵涵端庄秀丽,温婉可人;赵涵觉得杨某憨厚朴实,更有一门精湛的电焊手艺,便互加了微信。2016年农历正月初九,在双方家长的主持下,两人确立了恋爱关系。当日,杨某根据当地的风俗给了赵家16.6万元,其中10万元为“押金”,4万元为“金子钱”,2万元为“衣服钱”,6000元为“见面礼”。因赵涵单位还有不少事情需要她回去处理,两人相约待赵涵处理完手中的事情就回安义相聚。
2016年3月8日,赵涵在父母的陪同下,用上述“金子钱”购买了共计3万元的镶钻戒指等4款黄金饰品。2016年4月初,杨某如约到南通接赵涵回安义一起生活。一个月后的一天早晨,天刚蒙蒙亮,一阵急促的敲门声把赵父赵母从睡梦中惊醒。门一打开,赵父看到的是女儿一双哭肿的眼睛,便连忙问是怎么回事。赵涵吞吞吐吐地说,“他人挺好的,对我也不错,但是他不能那个……可能要不了孩子……我考虑再三,决定和他分开!”
赵父赵母经过深入思考,同意了女儿的这一决定。2016年7月,杨某打赵涵电话说,想来南通接她回安义老家继续一起生活,但遭到拒绝。多次请求无果。杨某要求赵涵退还上述16.6万元款项,也遭到了拒绝。杨某一气之下,将赵氏父女告上了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法庭上,赵氏父女辩称,本案系原告自身原因导致婚姻不能进行,其有权没收“押金”,且“押金”不属于彩礼范畴,可以不予退还。
崇川法院审理认为,案涉的10万元“押金”、4万元“金子钱”、2万元“衣服钱”和6000元“见面礼”是同时给付的,不管称谓如何,均是杨某依据当地风俗,给赵涵及其家庭的与缔结婚姻密切相关的款项。明确用于将来缔结婚姻和以财产作保证,其性质均应属于彩礼。最终,法院酌情判令赵氏父女退还原告杨某10万元“押金”、2万元“衣服钱”及价值3万元的黄金首饰。赵氏父女坚持认为,“押金”不应退还,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南通中院经审理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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