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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一男子酒后威胁他人 致受害人意外坠楼身亡

清远传媒 www.gdqynews.com   发布时间:2015-01-09 11:27:44   作者:gdqy

  重庆1月9日电 (郝绍彬 屈冬梅 刘贤) 男子酒后滋事,威胁他人致受害人为逃避恐吓坠楼身亡。记者9日从重庆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获悉,该院所辖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日前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何某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2014年6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何某酒后进入甘某、郑某等人租住的房间,与已经睡在床上的甘某发生纠纷,并殴打甘某。后甘某报警,经民警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何某以语言威胁郑某索要10元钱赔偿给甘某。

  民警离开后,被告人何某于同日凌晨4时许,持木棒再次闯入甘某所住房间,威胁恐吓并用木棒殴打甘某,对房间内的其他劝说人进行语言恐吓。被告人何某用身体挡住房门阻止试图推门而入的宋某、文某,并继续威胁恐吓甘某,甘某恐吓中试图翻窗躲避,不慎坠楼死亡。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何某饮酒后随意殴打、恐吓他人,致被害人为逃避而坠楼死亡,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鉴于被告人何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遂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解析称,随意殴打、恐吓他人致意外死亡构成寻衅滋事罪。

  所谓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客观上实施了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随意殴打,恐吓他人”等寻衅滋事行为,情节恶劣。本罪的主体是年满16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主观上具有故意。

  本案中,何某作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酒后未经允许擅自进入他人房间,随意殴打他人,经民警调解后仍不悔改,再次殴打、威胁恐吓他人,致受害人为躲避而意外坠楼身亡,系情节恶劣,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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