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在广东东莞发生了一件殊为蹊跷的事情,就是东莞东城区同沙古二村一号楼顶广告位置出租合同违约纠纷告上法院,法院做出了民事的判决书结果,不仅让当事人对此不满判决不公,坊间也对此感到目瞪口呆。
事件发生于2007年3月21日,当时东莞市泰福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称“承租方”)与东莞市斯科特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称“出租方”)签订位于东莞市东城区古二村仓库一号楼斯科特电子厂房楼顶建户外广告牌租房合同,合同期为十年。合同执行终止期未到,出租方竟单方无故提出解除双方签定的合同,要求承租方拆除在该租屋建造的涉案广告牌并终止执行合同,导致双方发生租赁纠纷告上法庭。
原告东莞市泰福展览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斯科特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因单方提出解除双方签定租赁合同一事,系违法、违约行为,要求被告方因违法、违约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1、预先支付给被告的一年租金3万元、2、所建造的广告牌建造成本费用28万元,3、广告发布费、广告制作费、原告支付给第三方客户广告商合同的违约金、第三方客户广告费等多项费用37万元,共计68万元直接经济损失。
原告向法院提供证明有;双方签定十年租赁合同、产权人的产权证明书、建造广告牌补充合同、城市管理局广告批准户外广告设置证、第三方与被告签定的租借合同。
经东莞东城法院审理需要确认广告牌建造费用及现实价值,由法院指定;深圳市华南价格鉴证财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广告牌的现造价值评估为176228元。
法院判决结果
法院判决;1、因被告提供的出租屋产权证明没有法律效力导致双方签定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2、出租方提供无效产权证明承担60%过错,承租方承担40%过错。2、被告牌赔偿原告损失费40179.98元。3、原告所建造的涉案广告牌归被告所有。
法院判决不公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东城法庭判决结果令人瞠目结舌。按法理:谁违约谁承担违约造成的损失,这是天经地义的事情。而在本案件中,违约方没有受到相应的处罚,被违约方反而受到严重的伤害……
1、出租方并不是出租屋产权主,无权签署该房屋的出租合同,明知到自已无权签定出租屋合同也无权收取出租屋的租金为何要签定合同?这样的行为具有恶意欺骗行为,为何法院只字未提,不予追究?
2、出租方提供的产权证明没有法律效力导致合同无效。法院没有要求出租方重新举证,法院未到有关的国家机关单位查实,出租方无法提供有法律效力的产权证明,出租方要承担一切过错责任。根据合同法规定;“出租方有义务保证出租房屋符合合法规定和合同约定的适于出租状态”。出租方没有尽到义务出租屋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房屋适租状态,反而提供虚假产权证明给承租方并且单方违约,造成合同无效完全是出租方所为。双方签定的租屋合同是在出租方有权租赁的前提下进行的,出租方应对出租的房屋尽到适租义务,承租方在签订租赁合同是明确要求出租房提供涉案厂房的产权证明和有关材料,办理广告牌经营许可证时向被告索要了案涉厂房的产权证明,被告方也提供了。原告方使用被告方提供的产权证明到东莞市城市管理局办理广告牌经营许可证,顺利的取得了广告牌经营许可证,也就说东莞市城市管理局已经核实了产权证明的合法有效,连东莞市城市管理局都无法识别该产权证明,原告作为一般纳税人,更就无法辨别产权证明的真伪,导致合同无法的责任全部应该由被告承担。承租方实际已对案涉厂房相关手续及产权状况已尽到核实责任,承租方有何过错?导致承租方损失严重完全是出租方恶意欺骗承租方和单方违约所造成,为何还要承租方承担40%责任?
3、承租方已20012年12月提前预交了1年租金3万/年,2013年1月底被告方已经明确要求终止租赁合同,并于2013年3月份拆除承租方部份广告牌支架,造成无法继续使用,法院为何不判决多交给出租方3万元租金并退回给承租方?
4、法院指定深圳市华南价格鉴证财产评估有限公司案涉广告牌的折旧价值176228元。鉴定费14000元,法院为何不判?一审法院计算案涉广告牌的折旧价值时以鉴定结论价值为基准数再进行重复折旧计算是双重折旧计算方式,明显不合理、不公平。况且被告方在法院未进行对涉案广告牌建造费评估时,自行对涉案广告牌进行了部分拆除。这种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涉案广告牌的建造价值的评估鉴定结果,而且是畜意销毁建造证据的恶劣行径。法院为何对此视而不见?出租方实际上从2013年3月就让承租方停止使用该广告牌,因此一审法院在鉴定案涉广告牌时依据的鉴定基准日不应该是2013年7月11日,而应依据承租方实际未继续使用时间。法院在判决时为何不考虑?14000元的鉴定费为何要承租方独自承担?
根据泰福展览公司总经理介绍,该公司于2012年2月将广告牌出租给其庆泰广告公司,每年5万期限4年一共20万。双方同时约定,若泰福展览公司违约,须退本金20万以外还赔偿违约金20万。而今再加上建造广告牌损失28万等费用,以及近100多万制作费,因出租方违约终止租赁屋顶广告位置,造成泰福展览公司损失惨重。
记者在见了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后,证实了以上问题。
我们认为,该合同已经明确显示了广告牌在建造时的价格,在合同的补充协议中我们可以看出,出租方一直在催承租方建广告牌,而且出租方还让产权人(古二合作社)也出具了产权证明,这才导致后来合同的履行。承租方是拿到产权人同意建造文书后才获得政府同意才投资建造广告牌,才支付的租金。承租方已尽到所有的责任及核实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出租方在涉案物业未能达到出租条件的情况下出租给他人,具有欺骗性质且单方违约,出租方当应赔偿承租方的损失和退还已支付的租金。我们认为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判定承租方承担40%的责任是明显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法院应当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以维护承出租方的合法权益。
记者调查中,见到当事人承租方提供《东莞市城市管理局》一份东莞市城市户外广告、霓虹灯及桥梁上大型广告、悬挂物设置审批表,在审批表上第5页有关部门意见中盖章是东莞市东城区同沙古二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公章,签字时间是2007年5月4日,同时在承办人审查意见有东莞市城市管理局市政科的公章已经批示,东莞市城市管理局同意发证。
事实很清楚,没有这些部门批示,此广告牌是不会建的。既然建造手续合法,那合同也是合法合同,补偿协议也就是合法。而既然合法,那么法院认定此合同无效,为何不追究造成合同无效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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