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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公安涉嫌为假公章备案 公司损失谁来赔

清远传媒 www.gdqynews.com   发布时间:2014-08-08 16:56:12   作者:gdqy

  

盛康公司公章于2014年3月19日在西安公安机关进行备案登记.

 

  盛康公司公章于2014年3月19日在西安公安部门进行备案

  

2014年5月15日,赵丙贤发布《声明》,并加盖盛康公司公章

 

  2014年5月15日,赵丙贤发布《声明》,并加盖盛康公司公章

  股东纠纷牵出两枚公章

  西安世纪盛康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康公司”)于2007年注册成立,注册资本619.5万元,注册地为西安市户县沣京工业园。2009年,北京中证万融医药投资集团(以下简称“中证公司”)对盛康公司进行增资扩股。重组完成后,赵丙贤作为盛康公司董事长,并担任法定代表人,中证公司出资885.5万元,持有盛康公司70%股权;杨帆出资341.55万元,持有盛康27%股权;舒满平出资37.95万元,持有盛康公司3%股权。杨帆系盛康公司副董事长吴芳之子。

  在盛康公司经营过程中,中证公司与盛康公司原股东杨帆、舒满平等人就公司经营问题产生分歧。因盛康公司公章、营业执照等主体文件由法定代表人赵丙贤持有,副董事长吴芳等人刻制盛康公司公章,并于2014年3月19日在公安机关进行备案登记。2014年3月20日,吴芳、舒满平、蔡孟杰、金恩淑、曹凤君在盛康公司召开“董事会”,决议免除赵丙贤董事长职务,任命吴芳为董事长兼总经理。吴芳实际接管盛康公司生产经营。后经中证公司证实,蔡孟杰、金恩淑系盛康公司原董事,曹凤君已被中证公司停职,已被撤销董事职务。

  吴芳接管盛康公司时,库存药品200多万支,价值1.2亿元,另库存两批原材料。吴芳以盛康公司名义,使用新刻公章与陕西某公司签订了肾康注射液销售协议,通过该公司渠道销售全部药品,销售款已全部打入该公司账户。

  2014年3月31日,吴芳等人以盛康公司名义向各经销商发布《说明》,指定了盛康公司收款账号。2014年4月9日,吴芳等人再次以盛康公司名义给全体经销商发布“关于西安世纪盛康药业有限公司账号变更的通知”,将原来在招行西安枫林绿洲支行、招行科技路支行开设的两个账号变更为建行账号,并称:“原账号从2014年3月25日停止使用,若误将货款汇入原账号或其他未经公司批准的账号,发生的损失自行承担。”该账户于4月10日被迅速冻结封停。

  2014年4月11日,中证公司向户县公安局经侦部门递交吴芳伪造公章造成公司财产损失的报案书及相关材料,户县公安局未予立案。2014年7月,案件被转移至西安市高新区公安局。

  2014年5月15日,赵丙贤发布《声明》,并加盖盛康公司公章,“我公司从未向西安市公安局下任何分局、县局提起过印章的刻制申请,从未发出更换印章的公告声明,从未因更换印章将营业执照、登记证书等向公安机关出示过,也从未向任何人和单位提交过法定代表人赵丙贤本人或授权任何人申请世纪盛康刻制新印章并在公安系统备案的书面文件。”

  2014年5月9日,户县公安局沣京派出所到北京中证万融集团(西安世纪盛康法定代表人赵丙贤处)取证真假公章印鉴对比。中证公司已举报西安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局备案公章程序违法。

  吴芳等人截留货款、擅自销售库存货物的行为涉嫌职务侵占罪

  《刑法》第271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务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的行为。本罪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财物的目的。“数额较大”是指侵占公司、企业等单位财物5000元至2万元以上的。

  本案中,吴芳等人作为盛康公司的副董事长、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伪造赵丙贤签字的《法人授权委托书》,私自刻制公司印章,将本应由公司收取的货款通过向经销商发布虚假通知的方式变更至吴芳等人控制的银行账户。另外,吴芳等人通过陕西某公司渠道销售公司库存货物,并设法将货款截留在该公司账户。

  若吴芳等人存在私分款项、拒绝将货款划拨公司、拒不将货款分配给其他股东等行为的,可以认定为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即可认定吴芳等人涉嫌职务侵占刑事犯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吴芳等人董事会决议违反公司章程,中证公司有权申请撤销

  《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第22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做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